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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谢元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持《交房通知书》于2005年10月28日在我公司办理了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进户手续,并签订了《A文化礼品城物业所有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及《上海A文化礼品城业主临时公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支付了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物业管理费。然而被告却拖欠了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物业管理费4,124.70元。在此期间,我公司管理人员曾向被告和该房屋产权人即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调催讨,但一直未果,而该房屋早已出租给某福利院经营。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124.70元;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应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600元。

被告谢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X路X弄房屋的开发商,被告谢a向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号内的X号X室六套房屋。被告谢a与原告签订了《A文化礼品城物业所有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管理上述六套房屋;约定由原告代收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90元收取,每季交一次;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双方还就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谢a还签收了《上海A文化礼品城业主临时公约》,该公约载明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90元,其中0.05元为公共设施维修维护费。被告谢a还在该公约就物业的使用、自身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的承诺。因谢a未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4,124.7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以上事实,由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临时公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谢a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的管理义务,被告谢a理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除了支付服务费用外,还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诉求之滞纳金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24.70元;

二、被告谢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谢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陈远征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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