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国际中小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缆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5日、12月14日、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三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总货款为64,100元,合同并约定被告应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每迟延一周则按迟付金额的1%支付罚款,但该罚款不得超过迟付金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并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偿付货款64,10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2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线缆的买卖关系,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按约送货,并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冒国华签收;
3、增值税发票3份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被告。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偿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4,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迟延支付货款的罚款,实为违约金,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缆系统有限公司货款64,1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缆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12,8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681.50元,由被告上海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慧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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