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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保定路第一小学诉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X路第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凤桃,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X路第一小学与被告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虹口区X路第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袁凤桃律师,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X路第一小学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作为仓储,每月租金450元,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7月。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根据教育局有关对学校周边商用房管理与环境整治的规定,提出终止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请被告收到《告知书》三个月内搬迁。被告当天签收了《告知书》。然而至今已经三个多月了,被告仍无搬迁之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只得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从承租的唐山路×弄×号房屋迁出,房屋由原告收回,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8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参照原租金标准每月450元)。

被告曾××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已经2009年8月10日签收了《告知书》。现在被告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但要求原告给予三个月的期限,被告可以另外找房屋。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弄×号底层统间连天搭、室内阁由原告使用。2008年1月1日原告将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450元。嗣后,原告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7月。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根据教育局的相关精神对已到期的租赁房屋予以收回,不再用于出租,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告知书》的三个月内迁出系争房屋。被告于当日签收了上述《告知书》,但到期被告未迁出系争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发票、《告知书》、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情况说明及批复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系争房屋租借给被告,虽然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由于双方的租赁关系未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这种租赁关系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随时可以解除。2009年8月10日,原告已明确书面告知被告,不再出租房屋,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当日被告也已签收了告知书,因此可视为原告的解除通知已经送达了被告,故双方租赁关系的解除日应确定为2009年8月10日。被告理应在原告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迁出系争房屋。由于被告未迁出系争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迁出,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迁出系争房屋,理应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由原告上海市虹口区X路第一小学收回;

二、被告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虹口区X路第一小学按每月4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8月计算至迁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琼

书记员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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