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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生,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09年9月15日17时许,至上海立信会计学院篮球馆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顾某放于篮球架下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诺基亚牌5802型移动电话机1部,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追缴的人民币1,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顾某。

2009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至上海立信会计学院篮球馆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施某、瞿某放于篮球架下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诺基亚牌N96、N95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案发后,追缴的诺基亚N96、N95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施某、瞿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施某、瞿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能自愿认罪,且如数退清违法所得,故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曹某退赔的人民币六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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