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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原)诉施×(被)、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原)。

委托代理人程×。

被告施×(被)。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员工。

原告施×(原)与被告施×(被)、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被)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原)诉称:2009年5月6日16时1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被告施×(被)驾驶一辆牌号为浙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左第5肋骨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酌情给予原告休息3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施×(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原)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施×(被)赔偿医疗费3,189.7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26元、代理费2,000元、物损费4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施×(被)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6时10分许,原告施×(原)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被告施×(被)驾驶一辆牌号为浙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左第5肋骨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酌情给予原告休息3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施×(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原)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势发生医疗费3,189.70元、交通费126元、鉴定费800元,另支出代理费2,000元。原告施×(被)提供其单位上海市国家安全局虹口分局证明,证明原告×(原)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5月6日至8月15日病假休息,被单位扣除工资、奖金、津贴等计13,800元。

又查明,被告施×(被)驾驶一辆牌号为浙x小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原告称,本起事故造成其裤子和皮包损坏,同时提供了销售发票。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误工费证明、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谨慎驾驶车辆,以确保行驶安全。本案由于被告施×(被)的违章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施×(被)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施×(被)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也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有其被扣发工资等收入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也是其财产损失,被告施×(被)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有关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原)医疗费3,189.7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126元、财产损失3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施×(被)赔偿原告施×(原)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61元,减半收取168.31元,由被告施×(被)负担16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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