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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唐某某、李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徐某、周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08年12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唐某某、李某,被告委托代某人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就会务接待等事宜与原告签订会议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会议的召开场所、收费标准、参会人员的住宿房型、房价、时间及结算方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总计价款x.40元,但被告至今仅给付价款x元,尚余住宿、餐饮、电话等费用合计x.4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x.40元。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29日的会议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召开会议,双方对会议场所、收费标准、住宿房型、房价、时间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2、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汇总表一份及所附的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3、银行付款凭证、进帐单及现金解款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价款x元。

被告辩称,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确签订会议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会务接待等服务。现原告提供的会议协议书与被告持有的会议协议书不同。根据被告方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型、房价等,依据被告的实际使用状况,总价款应为x.8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价款x元,故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29日的会议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会议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伪造,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持有的协议书系双方合意一致并真实有效,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型、房价,根据被告的实际使用状况,总费用应为x.80元;

2、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被告的价格网页五份。旨在证明原告对外发布的广告及之前的交易中,其价格明显低于现原告方所提供协议中的价格,故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伪造;

3、发票八份。旨在证明,一、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900元的发票(号码:x)一份,该款项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佣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x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依据双方间发生的总价款x.80元,故被告多支付原告x.20元,该款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4、房价及房价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房号所对应的房型、房价及依据原、被告约定的价格(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根据入住的天数所进行的汇总;

5、号码为x的发票存根联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举办宴会所涉费用x元,该费用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而被告则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付款,以此进一步证明了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惯例;

6、2007年12月的消费单、消费明细、发票记帐联及签购单。旨在证明原、被告发生首次业务时,原告依据消费单显示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亦对此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的第一页上仅加盖了被告的半个骑缝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号码为x的发票(金额为8900元)与本案无涉。号码为x的发票(付款单位为K-20、金额为x元)虽由原告开具,但该发票为何在被告处表示不清楚,同时又认为该证据中的七份发票(除号码为x的发票外)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第二页中有被告的半个骑缝章,而第一页中却没有,且该协议第二页中的被告骑缝章与被告持有的协议第二页中的骑缝章加盖位置不同,从而证实了并非如原告所述的仅有一份协议书。对于该协议第二页中的“预付款x元”及“在3月15日汇入”系原告自行修改,且原告未就该协议出示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吴某某及WGY签字的单证予以确认,其余的均不予认可。同时,确认朱某某系被告项目组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列的房价及与之对应的房价说明表与原告原提供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其未收到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些单证上的签名无法辩认,并非被告方的人员进行签字,无法证明所涉费用系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协议项下所发生的费用。

关于原告提供的会议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会议协议书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其第二页加盖了半个骑缝章,那么其第一页必定也加盖了另半个骑缝章,但原告提供的协议却无此章;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落款处不仅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且第一、第二页另加盖了被告的骑缝章;三、依据原、被告各提供的协议书的第二页均留有半个骑缝章,但加盖的位置不同,且根据该协议书的第七条约定,显然该协议书为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四、原告未就该协议书出示原件,而被告却就其提供的协议书出示了原件。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

关于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中“乙方预付款x元,在3月5日汇入……”还是“乙方预付款x元,在3月15日汇入……”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x元”及“3月15日”均存在添加的痕迹,且原告亦确认该两处确系添加,至于原告还是被告进行添加表示不清楚,同时,原告亦确认预付款为x元,故本院确认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应为“乙方预付款x元,在3月5日汇入……”。

关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后,其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签字授权人为陈某某,但在该业务中,自始至终未曾有陈某某签字。庭审中,被告对于吴某某或WGY签字的单证均予以确认,同时,又确认朱某某(朱某某入住时填写的宾客住宿登记单上由朱某某和吴某某共同进行签字)系其项目组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吴某某、WGY或朱某某在单证上进行的签字系代某被告对相关服务项目的确认。至于总价款,前述人员所签字的单证中不仅载明了房号、天数等服务项目,还载明了单价及小计价款等,结合被告又先后向原告支付过价款,故应以实际的履行情况确定总价款,双方间的业务总价款以吴某某、WGY或朱某某签字的单证进行累计汇总。被告凭吴某某事后对房间使用的情况及天数所作的备忘录进行的汇总统计,显然不能对抗吴某某等在原告处进行签字确认的相应单证。至于原告所述丁某某亦系被告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丁某某所签字的单证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已付价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客人付款方式为前台现付,并结合2007年12月原、被告发生业务时,系开具发票和支付价款为同一天发生的交易惯例,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未就付款形式作出任何的记载,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既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又有现金的形式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中所记载的款项,即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至于原告认为的其先开具发票,被告再逐步付款的理由,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单位为K-20发票所记载的金额是否作为被告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表示K-20系其拍摄的电视剧简称,且该发票的原件为被告所持有,故如前所述,被告持有了该发票,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发票记载的价款。

关于被告是否在原告处举办宴会及所涉费用x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某某、WGY或朱某某签字的单证内虽无上述举办宴会的服务项目,但庭审中被告确认曾举办过宴会(金额为x元),故该款除了在被告方人员签字的单证进行的汇总外另应计入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项目所涉的费用内。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于原告尚应给付被告2007年12月6日业务中的佣金8900元,该款其将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会议用商务单人房,双方对入住时间、单价及结算方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亦按约给付了相应的价款。2008年2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会议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会议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会议室及房间等。双方对使用人数、时间、房型、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入住原告处,同年4月25日离店。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计价款x.6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价款x元,余款x.60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会议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会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总价款的问题,双方虽订立了协议书对相关的单价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部分服务项目作了变更,且被告方人员又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应以实际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确认的价格确定总价款。至于原告所计算并主张的总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计算的总价款中存在部分无人签字、部分重复计算、部分计算有误等,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按照现有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关于被告的付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及结合此前双方的交易惯例,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并由被告持有的发票所记载的金额,即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价款。至于原告认为的应被告的要求先行开出发票,后再行结算,所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已付款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90.87元,由原告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922.77元,被告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68.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人民陪审员居世铸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徐晓迪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代某审判员居世铸

书记员徐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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