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管辖,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长宁区X路易初莲花超市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剪断车锁后,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黑色“天禧”牌x-2燃油助力车1辆。被告人王某某携赃物返回暂住地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嘉定区物价局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商业发票、赃物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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