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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王某乙、许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众兴镇X村南郢组。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某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王某甲,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X乡X村王某组。2005年12月因偷窃被处治安拘留7天;2007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某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某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王某乙、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吴燕,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薛某,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因为被害人董某、王某乙妇经营的“名家传菜”饭店影响了其经营的“向阳酒楼”的生意,遂指使被告人王某乙、许某等人乘坐其安排的车辆持械至本区X镇X路X号“名家传菜”饭店进行砸店,后将该店的灯箱、玻璃、空调、冰柜、酒柜等物品砸毁,经估价物损价值人民币2,499元。

审理中,被害人董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达成了庭外和解,遂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王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江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发票、报价单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劣迹材料,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许某雪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乙、许某等人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虽对其具体安排的细节有所辩解,但对于指使他人打砸被害人饭店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可认定为自愿认罪,且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许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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