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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汪某乙诉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四川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a,四川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汪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四川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a,四川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负责人赵a。

原告汪a、汪b与被告张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a、汪b的委托代理人高a、被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a诉称,2009年6月12日9时42分,被告张a驾驶的牌号为沪XXX的轿车,沿A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路西侧200米处时,适逢受害人袁a在上述地点由南向北横过A路,其车头与受害人袁a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2009年7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a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a应当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能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a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8,071.30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5,894元、住宿费6,300元、家属误工费5,5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250,x%即150,442.80元,扣除被告张a先行支付的56,000元,被告张a还应支付94,442.8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由张a承担;二、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等118,571.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张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确认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医疗费应扣除签购单及A药店的发票上的金额,认可6,972.94元;交通费偏高,认可2,000元;住宿费,由于两原告在上海均有住所,所以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同意按一人的标准赔偿住宿费1,800元;家属误工费,按5,518元计算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因为该被扶养人不是原告直系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同意按30,000元计算;律师费偏高,同意按3,000元计;查档费40元没有异议;物损费同意按300元计。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9时42分,被告张a驾驶牌号为沪XXX的轿车,沿A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路西侧200米处时,适逢受害人袁a在上述地点由南向北横过A路,被告张a所驾驶车辆的车头与袁a相撞,致袁a倒地受伤,遂即被送往上海市A人民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6,973元。2009年6月13日,袁a因抢救无效死亡,其遗体于2009年6月30日火化。经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a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a预付给两原告56,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

另查明,原告汪b系死者袁a的丈夫,原告汪a系袁a的儿子,袁a父亲袁b于1997年10月10日去世,袁a的母亲祝a于1999年8月13日去世。袁a为农业家庭户。牌号为沪XXX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a,并在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起事故由袁a与被告张a的过错所致,双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张a承x%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与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材料,其中上海A药店190元的收据及金额分别为460元、448.30元签购单支出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处方或医嘱,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发票上的医疗费共计6,973元,均系救治袁a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死亡时的年龄及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为227,700元;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19,751元计算无误,可予以支持;交通费,大部分属于事故后受害人近亲属来沪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6,300元,显属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600元;家属误工费,家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原告现主张三个人各一个月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原告所称的被扶养人系袁a的婆婆,其并非法定的袁a的被扶养人,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确实会对原告造成精神上难以弥补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8,000元;物损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但衣物损失属于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均有相关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6,973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600元、家属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312,024元,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273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余款194,751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199,791元,由被告x%的比例计119,874.60元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张a已经预付的56,000元,被告张a还应支付原告63,874.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a、汪b117,273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

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a、汪b63,8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5.40元,由原告汪a、汪b负担386.81元、被告张a负担1,89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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