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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诉陈××、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胥××。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与被告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贤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诉称:2008年12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驾驶牌号为某x车辆沿本市X路由东向南行驶至进中山北二路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5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某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1,69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物损费为3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陈××承认原告胥××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法医学鉴某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8年12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驾驶牌号为某x车辆沿本市X路由东向南行驶至进中山北二路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建工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726.20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91元),其中原告自付160元,被告陈××垫付20,566.20元。2008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09年7月6日,该鉴某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作出评定: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某支付鉴某费1,600元。

2、肇事车辆沪x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

3、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用人员,任护师,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6月15日病假。

4、被告陈××垫付款:医疗费20,566.20元、住院护工费630元、现金1,000元,合计22,196.2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某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鉴某费发票、聘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双方对赔偿事宜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某案定责的参考依据。被告陈××作为某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诊,且其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可据实计算;2、误工费:原告提供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对账单等证据,但不能够反映其实际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参照上年度上海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某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在此范围之内,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家属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鉴某机构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和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和营养费分别确定为3,600元和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外地户籍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某市,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6、住院伙食费和鉴某费:原告实际住院19.5天,以20元/天计算,鉴某费据实计算;7、物损费: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现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原告可另行主张。三、其他:对被告陈××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共86,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胥××物损费300元,合计96,6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赔偿原告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费等共计15,416.20元,实际被告陈××已垫付22,196.20元,原告胥××应于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理赔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陈××6,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3.94元,减半收取1,166.97元,由原告胥××负担96.99元、被告陈××负担1,06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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