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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闵行区X路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小区内X号业主。自2007年7月以来,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7月,共欠交x.9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x.90元,并偿付原告以x.9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

2、产权登记信息1份;

3、挂号寄件凭证若干;

被告李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6月,原告与开发商上海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由开发商委托原告对本市X路别墅(高标准商品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业主大会与原告或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依《业主临时公约》规定,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并对其它有关的委托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系银都路X号住宅的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为447.43平方米。因被告未交纳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对上述被告物业之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2008年7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了其物业管理义务后,被告理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之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x.9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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