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灯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诸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至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产品,约定每只单价为人民币65元,原告共计送货1413只,货款共计x元。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x元,故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回单1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413只变压器产品;
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的变压器数量为1070只,每只单价为35元,双方发生的总货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故实际欠款应为x元。同时,原告所供的变压器有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保留相关的诉权。
被告为支付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实际订货数量为1070只,因其中部分变压器有质量问题,故原告后来又送货343只,是用来更换有质量问题变压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第二笔6500元是被告用于支付双方1413只变压器之外的货款。
同时,原告补充提供了金额为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支付的6500元是该笔业务的款项。被告对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发票是包含在本案双方争议的业务中,而并非双方另外的业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至3月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变压器。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413只变压器,每只单价为65元,货款合计x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双方发生交易的变压器总数量及单价,被告虽提出了抗辩,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中变压器的总数量及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单价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的6500元系本案之外的货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送货凭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对此6500元认定为系其支付的本案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6.13元,减半收取923.07元,财产保全费938.45元,合计诉讼费1861.52元,由原告负担147.84元,被告负担1713.6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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