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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娣、张×亮诉张×富、张××、翟×忠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娣。

原告张×亮。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濮宗渠,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富。

委托代理人张×凤(系张×富之女)。

委托代理人朱××(系张×富之女婿)。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翟××(系张××之子)。

被告翟×忠。

原告张×娣、张×亮与被告张×富、张××、翟×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娣、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宗渠,被告张×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朱××,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娣、张×亮诉称:被拆的上海市X路×弄×号原系原、被告之母朱×妹的私房,土地面积为22平方米,原告曾出资、出力翻建该房,并缴纳地租。朱×妹于2000年去世。2009年3月,两原告与动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部门核定该房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应发放货币补偿款720,000元。两原告实际领取317,961元,共有产人补贴402,039元被三被告领取。两原告认为,朱×妹名下的房屋仅22平方米,余44平方米为两原告共有,原、被告五人可以继承的份额为239,999元(10,909.09元/平方米×22平方米),每人各得47,999元(239,999元÷5),其中三被告共得143,997元(47,999元×3)。现三被告实际取得402,039元,超过其应得份额,故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共有产人补贴258,042元(两原告均得129,021元)。

被告张×富、张××、翟×忠辩称:被拆房屋系原、被告之母朱×妹的私房,土地面积为22平方米。1983年三被告均出资、出力为母亲翻建房屋,翻建后仍以朱×妹名义缴纳地租。2009年动迁时,该房登记在朱×妹名下,拆迁人核定该房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则原、被告应对该66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670,065元共有,两原告与拆迁人在安置协议中约定三被告应各得134,013元。三被告已于2009年10月到动迁部门领取共有产人补贴402,039元,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被拆的上海市X路×弄×号私房无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私房使用人和地租缴款人登记为原、被告之母朱×妹。朱×妹于2000年死亡。2005年,该房列入拆迁范围,有张×亮一家三口和张×娣一家三口共六人户籍。2009年3月9日,张×亮、张×娣代表“张×亮等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确认拆迁人发放该户货币补偿款720,000元。协议中约定:该户认定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按共有产五人计算,每人应得份额13.2平方米,拆迁人对三被告每人补偿134,013元。在发放清单中,拆迁人另给予该户奖励费50,000元、速迁费20,000元、共有产人补贴402,039元、自购房补贴费228,800元、搬场费792元、增加30%评估单价补贴223,872元、设备搬迁补贴540元、其他480,537元、托底173,420元,合计1,580,000元,拆迁人给予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总计2,300,000元。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向张×亮支付了拆迁补偿安置款1,897,961元,未支付共有产人补贴402,039元。

2009年5月15日,两原告起诉拆迁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其支付402,039元〔(2009)虹民(行)初字第X号〕。本院查明:该房共有产权人为张×亮、张×娣、翟×忠、张××、张×富五人。本院认定: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按该协议共有产补贴属特定共有产人所有;拆迁人支付1,897,961元后,在共有产权人意见不一的情况下,暂缓继续向张×亮支付共有产补贴,按照协议的规定并无不符;张×亮、张×娣以该共有产补贴仅归其两人所有为由,要求拆迁人支付共有产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判决驳回张×亮、张×娣的诉请。张×亮、张×娣不服,提起上诉〔(2009)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中旬,三被告从拆迁人处领取共有产人补贴共402,039元。现两原告以该402,039元应为原、被告五人共有为由涉讼。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私房证明、地租收据,被告翟×忠提供的房屋普查表,本院依法向动迁部门调查取得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费用发放汇总表摘抄,以及(2009)虹民(行)初字第X号和(2009)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房屋登记在朱×妹名下,朱×妹已死亡,应由其子女五人,即原、被告均分该房的货币补偿款670,065元。两原告关于66平方米中22平方米为五人共有,44平方米为两原告共有的诉称意见,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该房的土地使用人和地租缴款人仍登记为朱×妹,两原告提供的房屋修建申请单、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不能证明权利登记有所变更,故本院对两原告该节诉称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根据安置协议的约定从动迁部门各自取得共有产人补贴134,013元并无不妥。两原告已在安置协议上签名确认各共有产人分得的面积和三被告获得补偿的金额,现其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部分共有产人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娣、张×亮要求被告张×富、张××、翟×忠共同返还共有产人补贴258,042元(原告张×亮、张×娣各得129,0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330.58元,减半收取3,665.29元,由原告张×亮、张×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勤彦

书记员陆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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