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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略)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汪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沪x/沪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A30高速公路(东海大桥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大桥内圈约63K处时,因操作不当,冲过中间隔离栏,撞击了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肖某东驾驶的沪x轿车,致两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肖某东及其车上乘客鲍丹红、干某某受伤,鲍丹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月18日,经(略)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东、鲍丹红、干某某无事故责任。2009年9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干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上、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另,被告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沪x/沪x挂车辆的产权登记人,其分别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医疗费138,163.76元、用血互助金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754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69,35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40元、日用品费1,008.20元、外购药费229.40元、轮椅、拐杖费960元、过路费360元、停车费187元、通信费500元、汽油费850元、住宿费135元、交通卡费1,397.5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67,509.86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刘某某、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余款。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陪客费、借用躺椅费、护理费;对用血互助金认为不能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对日用品费、外购药不予认可;对购买轮椅、拐杖费,只认可其中一种,不应重复使用;对交通卡费、过路费、汽油费不予认可,就交通费认为须与就医时间、地点符合,认可5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营养费、护理费认为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认可150元;对误工费,认为尚需提供工资签收单等证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2、事发后,被告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干某某95,000元;3、本案沪x车的登记所有人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沪x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4、经本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分别赔付受害人鲍丹红亲属120,000元;5、原告干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于2000年3月起至今居住于(略)奉贤区X镇X村X号X室。

本院认为,本案沪x/沪x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予以赔偿。但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本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在(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由受害人鲍丹红亲属全部享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对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住院伙食费,由于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予以扣除。对用血互助金,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参照住院发票确定住院26.5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按鉴定结论为六个月。对护理费,本院参照(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六个月计算。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系其收入证明而非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略)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期限按鉴定结论为十二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鉴定费、查档费、购买轮椅、拐杖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多个十级伤残,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日用品、通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过路费、停车费、汽油费、交通卡费,本院按交通费这一赔偿项目,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外购药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住宿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以致发生住宿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确定。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干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83.76元、用血互助金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7,582元、残疾赔偿金61,352.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查档费40元、购买轮椅、拐杖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47,938.26元,给付方式:扣除已支付的95,000元,余款152,9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干某某负担206元,被告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笑静

审判员胡静静

书记员孙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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