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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万民诉韩斌、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瞿a,男。

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a,男。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a与被告韩a、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a的委托代理人高a,被告韩a、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a诉称,2008年12月30日中午12:30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上海A厂三号门北侧30米处,被后方驶来的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为车主的沪XXX半挂车撞倒,致使原告头某、腰某等处受伤。经医院和鉴定部门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L3-4左侧横突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经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韩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认为,被告韩a、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现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04.20元、交通费136元、物损费1,323.50元,误工费12,11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查询费80元、律师费3,000元。

诉讼中,原告调整要求赔付的物损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0,500元。

被告韩a、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至于原告的损失认可医疗费1,404.20元、交通费136元、物损费1,000元、误工费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2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韩a系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韩a在履行职务,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至于原告损失认可医疗费1,404.20元,但其中自费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同意按136元计,误工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查询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12时30分,被告韩a驾驶牌号为沪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A厂三号门北侧3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X路派出所委托,A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苏a因交通事故致左L3-4左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沪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并在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A人民医院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04.20元,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9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499.20元。此外,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已经预付原告2,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A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A厂职工,其2008年年收入为70,010.77元,2009年7月13日,该厂出具证明一份,上面载明,兹有我厂职工苏a08年月平均收入为5,834元,09年1月至3月因车祸缺勤导致每月收入减少4,038元,合计损失为12,114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妻子在原告受伤期间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每月1,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史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结婚证;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至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韩a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韩a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与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为2,499.20元(其中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095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以及鉴定结论所定的误工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每天40元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因此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因护理其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本市护理行业薪资水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136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查询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考虑损害后果、过程程度等因素,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499.2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36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535.20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查询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40元,由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的3,095元,尚需支付原告7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a医疗费2,499.2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36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535.20元;

二、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a鉴定费、查询费、律师费共计745元(已扣除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3,0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4元,减半收取计225.72元,由原告苏a负担25.72元,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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