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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军,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陶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以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绍兴名力物资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原告实际投资554,458元,被告实际投资435,170元。由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钢材款被绍兴名力物资有限公司拖欠,经过诉讼追讨法院执行到位45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到法院领取,扣除律师费10,000元,余款44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多被告投资的119,288元应优先受偿,余款320,712元原、被告平分各得160,356元,原告合计应得款项279,64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多投资款119,288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收益160,356元及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多投资119,288元,被告收回的450,000元应扣除其他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0月13日经营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

证据二、2007年9月23日的收条1份,证明为了履行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输费用38,000元,该款项应该原、被告各半承担;

证据三、结算单3份,证明原、被告对于合伙组织进行清算;

证据四、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执行通知书2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到法院领取了450,000元的执行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作协议是双方合作完成之后补签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款是否已经支付被告不知道,且上面明确经被告核对之后才能生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最终的结算;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1月底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投资是483,845元,原告投资是518,695元;

证据二、2005年7月23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案外人价值100,000元的退货;现在这个钢材还在原告处,当时结算没有计算进去;

证据三、2006年12月15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为了投资合作项目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支付了高利息,该利息也应该计算在原告的成本中;

证据四、2009年1月18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为了诉讼在收到450,000元执行款之后,被告支付了出差费10,000元;

证据五、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450,000元承兑汇票兑现现金贴息15,000元,这个成本也应该计算在原告处;

证据六、2008年11月5日发票1份,证明被告支付的代开发票所缴纳的税收13,500元;

证据七、2005年3月12日、2005年4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借了被告的款项,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八、销售合同12份,证明与绍兴名力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是以被告以及被告公司名义交易的,借款是发生在原、被告合作业务之前;

证据九、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在诉讼之前原、被告之间已经经过多次的结算,双方对于投资款进行了明确的分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合作时该款项已经结算完毕,退货的钢材已经被被告出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被告没有对原告说过贴息的事情;对证据六,开发票的费用应该由原、被告各出一半,且原告承担的一半不是用现金,而是开具225,000元的发票;对证据七,原告没有向被告借过款,借款应当是借条不应该是收条;对证据八没有异议,是合伙时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与案外人绍兴名力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到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是利用原告的财产进行抵押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0日,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向绍兴市名力物资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938,525元的钢材,绍兴市名力物资有限公司已偿付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650,000元,退货价值120,101元。2005年9月28日,绍兴名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1份,言明尚欠货款为1,168,424元,并承诺在2005年10月5日前偿付【其中668,424元偿付给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另外500,000元偿付给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指定的收款人陈某(本案原告)】。因绍兴市名力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协议规定的义务,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先后于2005年10月9日、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以(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994、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绍兴市名力物资有限公司偿付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货款1,168,4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12月12日,经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已经执行到位450,000元并由本案被告领取(绍兴市名力物资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另查明:200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合作协议1份,原、被告确认于2005年6月18日至7月21日期间,双方投资以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绍兴名力物资有限公司发生钢材购销业务。被告实际出资437,255.50元,原告实际出资467,484.50元。绍兴名力物资有限公司尚欠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1,168,424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盈亏。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确认,被告投资435,170元,原告投资516,458元。2005年11月底,原、被告再次确认,绍兴名力物资有限公司尚欠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1,168,424元,被告投资483,845元,原告投资518,695元,运费37,765元,合计投资总成本1,040,305元。

再查明:被告为申请执行(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994、X号民事判决两案,垫付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为承兑执行到位的450,000元执行款,垫付了兑承兑换费15,000元;被告为执行到位的450,000元开具发票,垫付了13,500元税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0月13日、11月1日、11月底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合伙以上海平欣建材经营部名义向绍兴市名力物资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订立的书面协议。虽然,在2005年10月13日、11月底的协议中涉及到案外人何观转,但案外人何观转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述协议只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被告对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应当以2005年11月底的最后协议为准。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其在合伙过程中所支出的运费,在2005年11月底签订协议中已经计算在投资总成本之中,该运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其支出的,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投资金额为518,695元+运费37,765元。由于双方在2005年11月底的协议中对合伙的盈余分配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按原、被告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多投资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向其借款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从绍兴市名力物资有限公司取得450,000元货款应归原、被告共有,但实际可分配利益应扣除被告为催讨上述款项所垫付的有关费用3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投资收益款220,112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利息损失(以220,112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5,75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23元(已付),由被告吴某负担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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