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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范某、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龙亚飞骗至新郑市轩辕故里西侧一居民楼内,为让龙××参加非法传销组织,柏祥建(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范某等人采用殴打、看管等方式非法拘禁龙××五日。

2009年9月9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受柏祥建指使伙同杨小洛、熊冬梅、王某、王某丽(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郑市轩辕故里西侧一居民楼内,为让杨××参加非法传销组织,采用看管、跟踪方式分别非法拘禁杨××三日。后又将杨××转移至轩辕故里西北侧一居民楼四楼内伙同张作明(另案处理)等人采用看管、跟踪方式非法拘禁杨××四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柏祥建、杨小洛、熊冬梅、王某丽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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