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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光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陈某、谈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C座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紫红,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光工贸有限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聘用被告陈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2003年8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谈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聘用被告谈某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代表职务。原告与被告陈某、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分别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两被告在为原告服务期间,不得在其它同行业兼职,不得向同行业竞争对手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原告的采购和销售的一切档案、文件、资料、制度、信息等,如原告客户和供应商的名称、商品价格、定单数量、付款方式以及合作方式等。2003年原告与凯世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凯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国际全印展、2003国际线路X组装展览会等会刊上刊登印刷光源的广告。

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在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掌握的38家客户名单中,原告有交易记录的为24家,无交易记录的为12家,其余2家于2004年4月后进行交易。

2004年2月被告谈某某离职,2004年3月被告陈某离职。

2004年6月1日,被告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仪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聘任被告陈某为部门经理。

200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吉维华在“中国上海国际广告、印刷、包装、造纸工业博览会”X号展台取得被告捷仪公司广告宣传资料两份,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于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04)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谈某某和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停止使用并销毁与原告相近似的宣传资料;2、三被告在《新民晚报》、《印刷经理人》杂志上刊登道歉启事;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4、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及其它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被告捷仪公司2004年2月至10月期间销售印刷光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捷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相同。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的交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谈某某、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而且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陈某、谈某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了商业秘密,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上述两个条件只有同时得到满足,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于2004年3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直至2004年6月才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被告谈某某于2004年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没有到被告捷仪公司工作。原告以客户联系人童聪庆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陈某、谈某某辞职后作为被告捷仪公司的职工向其原有客户推销印刷光源。但在被告捷仪公司向童聪庆所作的另一份调查笔录中,童聪庆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告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提交。两份调查笔录内容前后不一致,童聪庆又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陈某、谈某某离职后立即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的诉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捷仪公司的销售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相同,但该3家客户在被告陈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之前已经与被告捷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被告陈某在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后并未向其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谈某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谈某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客户名单的事实,故被告谈某某也未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谈某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其客户名单,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该客户名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陈某、谈某某未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因此原告主张的38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无必要认定。至于原告认为其销售策略也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为宣传其产品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是一种公知的营销手段,并不具有新颖性和保密性,故该销售策略不构成商业秘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共计人民币3,994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海凯光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证据陈某书写的《承诺书》反映其当时已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泄漏给了捷仪公司;(二)证据“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三)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只进行了3笔交易不当,应该是11笔交易。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和陈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判令三被上诉人在《新民晚报》上以1/16以上版面篇幅、在《印刷经理人》杂志上以1/2以上版面篇幅刊登道歉启事;判令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和陈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以及其他合理支出。

被告捷仪公司、陈某、谈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等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证据陈某书写的《承诺书》反映其当时已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泄漏给了捷仪公司。经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陈某于2004年3月1日书写的,内容是对销售给“上海捷仪工贸有限公司”汞灯的货款收取期限的承诺。将货物销售给某单位,并不能得出将商业秘密泄漏给该单位的结论。该《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陈某当时已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泄漏给了捷仪公司,且该汞灯销售的客户是“上海捷仪工贸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的名称是“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两者名称也不完全相同。反映的上诉人诉称:证据“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经查,“参展报名表”的内容是有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填写的要求参加第六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的报名表;联系人为陈某,职务为总经理。该表只能反映2004年8月16日陈某已经在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处工作和任职的事实。陈某于2004年6月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联系有关的参展事宜是其正常的工作内容。该“参展报名表”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劳动合同”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陈某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仅反映了陈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成为了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本案其他有关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只进行了3笔交易不当,应该是11笔交易。经查,有关证据反映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在2004年2月至9月期间,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共进行了11笔交易。但在被上诉人陈某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之前,即2004年2月至5月间,捷仪公司已经与该3家进行了4笔交易。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的交易”的表述,反映了被上诉人陈某到捷仪公司工作之前,捷仪公司与该3家客户已经有过交易了。该表述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进行的交易数额是3笔,也未否定该11笔的交易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由上诉人上海凯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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