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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南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某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明、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明、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傲、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其雇员因公残疾,被告按照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2009年4月5日,其职工乔爱芬在工作期间受伤,后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医疗费及残疾保险金,但被告在支付医疗费后拒绝支付残疾保险金x元,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其保险金x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该赔付责任已终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某马店南方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雇主责任险合作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单位年龄有16-70周某、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员工均可作为保险标的,被告认可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因公残疾的,被告根据《赔偿金额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其中《赔偿金额表》规定七级伤残的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某度的15%;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人22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从签发本协议次日零时起,次年对应日24时止,保险起止日期以被保险人清单签单日期为准;本协议的受益人为原告;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者,被告在收到理赔相关资料之日起意外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金五个工作日内要送达原告,死亡、残疾事故要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赔偿金送达原告,逾期履行的,每日按赔偿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等条款。2008年11月6日,原告将其员工乔爱芳等人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09年4月5日,乔爱芳在交接班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股骨胫骨骨折,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接到报案后到医院进行现场查勘。后原告对其承担乔爱芳的住院医疗费用向被告申请了理赔,被告进行了赔付。2009年11月27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乔爱芳的工伤为七级伤残。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其残疾保险金x元。诉讼中,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提出了伤残索赔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限期被告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向原告理赔伤残赔偿金的决定,被告逾期未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协议书、工伤保险人员名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被告提交的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现场查勘记录、乔爱芳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原、被告成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员工乔爱芳在工作期间因公残疾,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8万元及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因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乔爱芳为七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七级伤残的给付比例15%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x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本院的限期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应视为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残疾赔偿金,故被告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被告未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责任并未终结,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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