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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X驾驶豫x丰田轿车沿新柳路由西向东行至新路x号灯杆处时与沿新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蔡XX驾驶的苏杰电动车相撞,致使蔡XX及电动车乘车人石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驾车逃逸。经鉴定,石XX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志、石晓永不负事故责任。案法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XX陈述、石XX的陈述,证人张X、杨X、李XX、张XX、张XX、陈X、史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在该量刑段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赔偿情况、认罪态度,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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