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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和高新四、张某某、楚某等人受孙代依委托,在汝南县双星鞋厂南1.1千米处玉米地用钻机打井抗旱,在距一白色编号为X号写有“附近施工,敬请联系,联系电话x”的标示牌1.89米处打一眼井,后由此井向北19米处再次打井时,将驻马店至汝南地下直埋通信光缆毁损,造成间接经济损失x元,直接经济损失x.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人付x的陈述;证人孙xx、楚x、高xx、张xx、刘xx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驻马店传输局出具的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以及驻汝直埋干线光缆人为阻断影响业务及用户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他人在埋有光缆的玉米地打机井时,见到“附近施工,敬请联系,联系x”的标示牌后,不与设标示牌单位联系确认打井位置,在距标识牌1.89米处打一井后,又在该井向北19米处再次打井时将直埋通信光缆干线毁损,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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