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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周某、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周某、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2月23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新、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4日,其骑电动自行车在济源市X区路段与被告周某无证驾驶姚某所有的未经检验的豫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其入住济源市黄河骨伤医院治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拒不赔偿其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21元、护理费1889.76元、误工费x.6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3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x.36元。

被告姚某辩称,豫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车辆,未进行年审,其于2010年6、7月份已将该摩托车卖给收旧电器的人了。该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号牌为豫U-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姚某。

3、医疗费单据3张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3921元。另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

4、承留南山饭店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及原告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6日未上班,未领取工资。

5、济源市江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李小丽系该公司职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390元。

7、定损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定损评估费100元。

被告姚某认为,以上证据及损失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周某未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诊断证明载明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未提供社区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乙及其妻子李小丽均系农村户口。2010年10月1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济源市X区路段与被告周某无证驾驶被告姚某所有的未经检验的豫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肇事后,被告周某驾车逃逸。2010年11月2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于事故当天入住济源市黄河骨伤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3921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经鉴定为139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周某系姚某外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姚某系豫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称将该车辆已出卖给收废品的人,但未提供受让人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作为摩托车车主,对摩托车的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姚某负1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负9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3921元、车损费13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误工费为13.17元/天×138天=1817.46元;护理费为13.17元/天×48天=6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天计算48天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天计算48天为720元,以上损失共计9300.62元。被告周某赔偿90%计8370.56元,被告姚某赔偿10%计930.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8370.56元;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930.06元。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周某负担74元,被告姚某负担9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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