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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郑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女,15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男,66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广堂、高某某,郑某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郑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鹏,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堂,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0年3月15日19时37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时,与受害人陈某安驾驶电动车行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受害人陈某安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安无责任。受害人的死亡致使原告方受到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现原、被告不能就上述费用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计算失真,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一些事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因为该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被告郑某某造成的,故本案的第一被告应是被告张某;三是被告郑某某的车辆是因为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法院依法查封,故被告张某及死者陈某安应对被告郑某某的车辆营运损失进行赔偿,并且被告郑某某保留诉讼的权利。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是在受雇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从事的活动是受雇于郑某某才做出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车主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9时37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陈某安驾驶电动车行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安当场死亡。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郑某某现金x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乙有子女四人,长子陈某安、次子陈某安、三子陈某安和女儿陈某花。陈某安妻子为周某某、女儿为陈某甲、父亲为陈某乙。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郑某某,张某是其雇用的司机。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陈某安的家庭成员情况的户口本一份、陈某乙家庭成员情况的户口本一份及许昌市县公安局邓庄派出所开具的陈某乙子女情况的证明一份,另提交了抢救费票据五张42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截止目前都没有向被告送达,故请求法院依法划分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两被告对此无异议,虽称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造成陈某安当场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其雇主为郑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422元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陈某安之女陈某甲1995年出生,事故发生时15岁,其抚养费应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566元计算,计算三年,原告周某某作为陈某甲之母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故陈某甲的抚养费为9566元/年×3年÷2=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某乙的扶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应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某乙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安为城镇户口,1964年出生,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亲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42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郑某某、张某还应支付原告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过高某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4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8614元,由被告郑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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