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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券桥乡X村开一个面粉厂,自2005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存小麦换面粉,被告向原告出具存面本,原告在被告处取面及麸子均有记录。2008年初,被告面粉厂停产,被告不予兑现原告的面粉和麸子,经催要原告儿子陈XX于2008年6月15日支付原告400元钱,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兑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粉320斤、小麦1900斤,麸子108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2月8日X号下湾面粉厂粮食存折一份。

2、2007年5月27日X号下洼面粉厂小麦存折一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面粉厂存小麦属实。面粉厂是自己大儿子陈X办的,陈x年出车祸去世了。我右腿截肢了,我妻子有病需要治疗,外面还欠43万元的帐,家中十分困难。我现在只能开三轮车挣钱糊口,陈X开面粉厂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面粉厂欠1600多户都有帐,2009年3月原告找我要过帐,我没钱也没麦还不上,为此我们还吵了一架。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诉讼双方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被告陈某某在券桥乡X村开下洼面粉厂,其后其儿子陈X参与经营。2005年下半年原告王某某开始在被告开办面粉厂处存麦换面。下洼面粉厂向原告出具X号“粮食存折”一本,存粮记录注明有经办人陈XX的字样。2007年5月27日,原告交被告面粉厂小麦1900斤,被告向原告出具X号“小麦存折”一份。2008年6月15日经被告儿子陈XX给付原告400元,以折抵X号“粮食存折”上被告所欠原告面粉。2007年10月因被告大儿子陈X去世,被告面粉厂停办,至今被告面粉厂尚欠原告小麦1900斤,该小麦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粉320斤,小麦1900斤,麸子108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原被告均当庭质认被告面粉厂尚欠原告小麦1900斤。(2)被告陈某某大儿子陈x年因车祸去世。被告右腿截肢,靠开三轮车生活。被告面粉厂停办后,尚欠多笔债务。

综合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小麦存储于面粉厂,面粉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将小麦加工而成的面粉交付给原告,而原告提取面粉的同时也向面粉厂以麸皮抵顶的方式支付加工费,因此原告与被告面粉厂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双方构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被告面粉厂停办后,原告与面粉厂之间的加工小麦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该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存放在面粉厂的小麦1900斤,应予返还,故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小麦1900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开面粉厂系家庭共同经营,被告辩称面粉厂系其大儿子陈X所开办,所欠小麦应由大儿子陈X清偿,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小麦1900斤。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闫建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明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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