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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X,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3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贵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X通过建立销售电子产品的虚假网站,于2008年11月17日和11月20日,在没有任何产品的情况下,以卖给葡萄牙人x两辆雅马哈摩托车和2部手机、1部游戏机为名,骗取被害人现金合计3446欧元。海X诈骗后,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x元取走。赃款自肥。案发后海X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证明、情况说明、反商业欺诈登记表格、被害人身份证明、汇款单、发票、账户交易信息、网页截图、涉案物品照片、开户综合服务申请书、外汇兑换水单、取款凭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海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海X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海贵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到社会上改造,也不会再危害社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海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贵通过建立销售电子产品的虚假网站,于2008年11月17日和11月20日,在没有任何产品的情况下,以卖给葡萄牙人x两辆雅马哈摩托车和2部手机、1部游戏机为名,且在网上购买裴XX的身份证,用裴XX的名字进行开户、交易,骗取被害人现金合计3446欧元。海X诈骗后,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x元取走。赃款自肥。案发后海贵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另查:被告人海X退出赃款x元,赃物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均由漯河市公安局移交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海X供述:我通过建立销售电子产品的虚假网站,在2008年11月份在没有任何产品的情况下,第一次卖给葡萄牙人两辆雅马哈摩托车。第二次又卖给葡萄牙人2部手机和1部游戏机。我卖给葡萄牙人5件商品共收了他3000多欧元。这都是骗他的钱,后来我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共计有两万八九千块钱取走了。我和他们联系都是通过互联网,在网上用邮件沟通。因为我和他们语言不通,通过邮件我可以用金山快译把邮件翻译成中文。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开户/综合服务申请书证明:印证海贵用裴XX的名字开户、交易。

3、汇款单证明:被害人两次汇款3446欧元。

4、反商业欺诈登记表格及证明材料既被害人陈述:我从电子邮箱收到一个购买信息,我相信了这个信息并用电子银行支付方式登记购买了一些东西,他们答应我会把货物寄送到里斯本,但今天他们发给我一封电子邮件和一个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号,我感到奇怪,然后我询问了你国在葡萄牙的大使,我按规定寄去他们的发票、数据和我的付帐单,我请求对这件事进行调查,并退还我的钱。

5、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单证明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情况,1欧元=8.6元人民币。

6、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印证海贵用裴汝邦的名字在漯河分行营业部将款取出。

7、信宜市X镇X村委证明:裴XX,系广东省人,经核查,现已外出去向不明。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传真:公安部:近日,我司收到国外投诉案件(见附件)《反商业欺诈登记表格及证据材料》(涉外第X号至X号)共3件,该类投诉案件对我国国际贸声誉造成不良的影响,请你单位协助处理此类案件并将结果告知我司。

9、漯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情况说明:2009年2月9日,我支队接到省厅刑警总队案件催查单和相关案件材料,要求调查处理一起涉外网络购物诈骗案件。此案件由葡萄牙国受害人x举报至中国驻葡萄牙大使馆经商参赞处,后反映至我国商务部和公安部,公安部将该案件转至河南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转至我支队,卷宗卷订的受害人相关材料均由公安部转交。

2009年2月9日,我支队接到省厅刑警总队案件催查单和相关案件材料,要求调查处理一起涉外网络购物诈骗案件,漯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经过初查后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海X于2009年3月12日在南阳市镇平县被抓获归案。犯罪嫌犯人海X到案后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我办案人员的工作,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赃款,积极挽回因犯罪造成的恶劣影响。

10、抓获经过:2009年3月12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漯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苗壮、远起源在大队长袁天赐的带领下,经过周密排查,在南阳市镇平县郑家庄的一民房内,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海X抓获。

11、漯河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退交赃款人民币x元。在庭审中公诉人认可此款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12、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未随卷移交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发票、网页截图、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在网上公布虚假物品销售信息,骗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海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合乎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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