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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a诉被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a。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a。

原告邵a与被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a诉称,2007年4月至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共计货款人民币3万元。2008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尚欠14,00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4,000元;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a向原告邵a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承诺于同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6,000元,尚欠14,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a货款人民币14,000元;

二、被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a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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