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生于1978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200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8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禹州市X乡逍遥观水坝附近,因怀疑被害人徐二X与党某某之妻王X有染,对徐二X拳打脚踢,迫使徐二X写下“强奸王×未遂”,愿出补偿费3万元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是受党某某的指使参加的,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禹州市X乡逍遥观水坝附近,因怀疑被害人徐二X与党某某之妻王X有染,对徐二X拳打脚踢,以此向其索要现金,当徐二X说拿不出钱时,伙人又将徐二X拉到禹州市区“鑫苑宾馆”。在该宾馆房间,迫使徐二X写下“强奸王×未遂”,愿出补偿费x元的协议书一份。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徐二X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受害人徐二X申请对三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二X的陈述;证人王X、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协议、受害人徐二X出具的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收到条;禹州市公安局对受害人徐二X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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