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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福湾片鼓楼园。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又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南县永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卫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按上诉人上诉状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于2010年1月30日前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邮件详情单,有关法律文书已于2010年1月16日签收。本案于2010年2月3日开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宗律师到庭。庭审前陈启宗律师称上诉人已预交了上诉费,但未提交有关凭证。2010年2月22日,上诉人向本院传真预交诉讼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上时间戳一栏显示为2010-02-04-14.55.26.x。2月26日,陈启宗律师接受本院调查时称,上诉人是于2月1日通过网银下单交纳诉讼费的,因采取三天到帐功能,2月4日款项才能到帐,上诉人可行使撤销权,2月4日之前款项仍属于上诉人所有,回单时间戳一栏显示的是到帐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交纳诉讼费的时间是2010年2月1日,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且即使其主张可以成立,亦已超过本院规定的期限。由于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张果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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