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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x、周x、中华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郴州中心支某某(以下简称xx财保某州公某)、郴州xx经某有限公某出租汽车分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何xx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被告周x

被告中华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郴州中心支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郴州市xx经某有限公某出租汽车分公某。

负责人不某。

被告郴州市xx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x、周x、中华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郴州中心支某某(以下简称xx财保某州公某)、郴州xx经某有限公某出租汽车分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郴州市xx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为被告,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湘x号轿车沿X090线由华塘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塘养路X路段时,与从相向客车下车的由该客车车尾部横过6米沥青路右转弯抬右脚准备行走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11日,郴州市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作出郴公某字(2009)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应承担此事实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某申请复核,郴州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某作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原告认为对本次事故不某承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某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642.1元,住院护理费3571.1元,恢复护理费3800元、伤残补偿金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99元、鉴定费550元、后续治疗费x元,总计x.2元;2、被告xx财保某州公某在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支某,其他的各项诉请费用数额偏高。

被告周x辩称,我于2004年8月16日将车卖给了崔太会,后来车变卖了几次,xx公某可以证明。此次事故也不某我造成的,我不某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保某州公某辩称,被告张x在我公某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住院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的医疗证明,请法院依法审核,我公某不某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xx公某辩称,被告张x不某我公某驾驶员,湘x号出租汽车不某我公某所属出租车,请法院调查核实。驳回原告对我公某的起诉。

被告xx公某辩称,被告周x于2002年12月购得湘x号出租车有偿经某,该车经某多次转让后,张才虎于2009年1月10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x。该车自2001年7月至2009年6月挂靠我公某营运,我公某的职责是:为车主办理营运手续,为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收代缴该车按国家规定营运中的相关税费,而公某则按与车主所约定的,市政府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即2001年至2003年服务费是每年500元,2004年至2009年每年960元。湘x号车所有权、经某、投保某益权均属车主本人,不某我公某,我公某没有获取该车的任何营运利润,只是服务于车主,效力于政府。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亦不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赔偿义务人,故不某承担相应责任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公某、合法的裁决。

经某理查明,(一)2009年5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x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X090线由华塘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塘养路X路段时,与从相向客车下车的由该客车尾部横道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某州市公某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查认为,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在行使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X路,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被撞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某院诊断为:1、右股骨内髁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挫伤;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8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药费8516.81元。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检查及医药费共计125.3元。原告的损伤经某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10元。被告张x已支某医疗费3800元。

(三)湘x号车主为被告周x,周x已于2004年8月16日将车卖给了崔太会,后该车又转让多次,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x。该车于2001年7月至2009年6月挂靠在被告xx公某,2001年至2003年xx公某每年收取服务费500元,2004年至2009年每年收取服务费960元。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xx公某的起诉。

(四)湘x号出租车在本交通事故之前已向被告xx财险郴州公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郴州市第三人医院住院病历、科诊断书、保某、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某州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某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被告张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出不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不某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恢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某支某。本院予以确定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842.11元(8642.11元-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66天×12元/天)、护理费2640元(6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550元。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1、湘x出租车车主周x已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主周x对该车并不某际占有、支某、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某付,原车主不某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故被告周x不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湘x号出租车已向被告xx财保某州公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被告xx财保某州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某理赔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某“交强险”承保某范围内,应由原告及被告张x依其责任大小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在被告xx财保某州公某所承保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xx财保某偿。被告xx公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已对被告xx公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医药费48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x.11元,由被告中华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某郴州中心支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给原告陈某。

二、原告陈某的伤残鉴定费550元,原告陈某自行负担110元,被告张x负担4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给原告陈某。

三、被告周x、郴州市xx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某不某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指定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原告陈某负担676元,被告张x负担600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雯

审判员黄洁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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