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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付、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总货款为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仍有x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为x元的货物,且合同已经约定付款时间及验收时间和标准。

第二组证据: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和发票回执单各一份(系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已进行对账,且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的业务往来及税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第三组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的认证情况清单一份共两页,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已经过认证。

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对,原告所供产品出现很多质量问题并至今没有出面维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的维修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原告前去维修,但原告没有维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第二组证据材料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收到此维修通知书;即使产品质量有售后服务的问题也与支付货款没有任何联系,如果确实是原告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即使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也会去做售后服务的。如果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了损失被告可以进行反诉,与支付货款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材料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亦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持反对意见,仅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未进一步对证明目的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前身国茂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1、型号为BLNX-X-XKW减速机16台单价2700元总金额x;2、BLNX-X-XKW减速机16台单价2800元总金额x元;交货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月20日以上型号各交8台,其余在5月10日供齐;质量保证一年;按行业标准验收,三天内验收;先预付30%合同款,货到后三天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减速机,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0年8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麻文敬在主要内容为“经核对,至2010年8月27日,我单位尚欠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原名国X速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货款x元”的《对账回函》上签名,同日,麻文敬在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增值发票四份(号码为x、x、x、x)”的《发票回执单上》上签名。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号码为x、x、x发票予以认证。原告称剩余货款x元未予支付,故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内容主要为“原告生产两台减速机出现故障,要求原告尽快安排维修人员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进行维修”的《维修通知》一份,称原告未履行维修服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此维修通知书。被告未提供《维修通知》已送达原告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的“货到后三天内付清等”内容,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当于3日内支付货款,但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x元以原告未履行维修服务为由拒付。经查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履行维修服务,因无证据证实,且履行维修服务系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抗拒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未付部分货款x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因逾期付款所致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予付款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该x元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河南江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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