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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11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晚10时许,党金领、刘某伟、张鹏飞在禹州市X乡逍遥观水坝附近,因怀疑被害人徐二X与党金领之妻王X有染,对徐二X拳打脚踢,以此向其索要现金,当徐二X说拿不出钱时,伙人又将徐二X拉到禹州市区“鑫苑宾馆”。次日早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张鹏飞约合下,伙同王书召等人到该宾馆,在房间内,王书召等人迫使徐二X写下“强奸王X未遂”,愿出补偿费3万元的协议书一份。

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徐二X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徐二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受害人徐二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党金领等人供述,被害人徐二X的陈述,证人王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徐二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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