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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在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同年8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1、2008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梁东伟、高强(二人另案处理)在汝南县北关新区县一中附近盗窃范某乙“绿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63元,后卖给高××,得款380元。

2、2008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梁东伟、高强窜至汝南县东关盗窃李某某现金200元、“天时达”手机和“迪比特”手机各一部。

3、200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梁东伟、高强窜至汝南县北关新区来某家盗窃现金8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和同案人梁东伟、高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范某甲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

二、抢劫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高强窜至汝南县X镇一中门口附近,对被害人旦××实施殴打,抢走现金5元、红旗渠烟一盒。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和同案人高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旦××的陈述;3、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没有伙同高强参与抢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一)辨认笔录的形式、程序不合法,有瑕疵。(二)有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没有和高强在一起,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三)伙同高强参与该起抢劫的应另有他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梁东伟、高强(二人另案处理)在汝南县北关新区县一中学校附近盗窃居民范某乙“绿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63元。三人后将该车卖给高××,得款380元挥霍。

2008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梁东伟、高强窜至汝南县城东关,盗窃居民李某某家中现金200元、“天时达”手机和“迪比特”手机各一部。

200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梁东伟、高强窜至汝南县北关新区来某家,盗窃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及同案人梁东伟、高强的供述,证明了三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及销赃的事实。

2、被害人范某丙陈述,证明了2008年9月7日下午,其子所骑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来某某陈述,证明了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回家后发现屋内被人翻动过,失窃800元现金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9月18日下午,从邻居家赴宴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失窃“天时达”手机和“迪比特”手机各一部、现金200元的事实。

5、证人高××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高强带着被告人贾某某和梁东伟三人把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卖给了其,其给了三人380元。

6、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

7、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了已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8、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9、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了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06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各证据来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对该指控,被告人否认,指控确认的同伙人高强供述并非是被告人参与,而是另有他人。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属孤证,故对该抢劫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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