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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军,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鹏霄,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霄,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租赁原告汽车一辆用于经营,双方签有租赁合同。被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于2008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向受害人支付9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吕二道将自己名下的陕x号租赁给原告公司用于经营。2008年6月12日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治安事件、违章行为等,被告在任何时候都应负相应责任。承担所受到的处罚和费用,不受合同期限限制,承担因此而造成停驶等非正常费用的租金。2008年6月22日19时14分原告向被告交付雨燕陕x号小轿车一辆,被告于2008年7月8日12时还车。2008年7月魏小祥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报案,称其驾驶陕x号车于2008年7月1日晚10时行驶至夏家什字路口,一辆小轿车将一辆警车撞了后,又将其车撞了,该车号为x。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西公交【2008】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吕二道:你车陕x号车2008年7月1日22时许,在含光大街如意大厦什字前发生交通事故,接到通知后来事故科接受处理。吕二道于2009年5月7日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纳肇事逃逸款9000元。后原告向吕二道支付9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张骅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骅租赁王某某汽车一辆,2008年6月22日19时55分王某某把陕x号小轿车租赁给张骅。后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应对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应负相应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租期间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而产生的9000元罚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9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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