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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人轩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到西华县X镇X村,盗窃王某丁家红色“中州170”型四轮拖拉机一台、拖斗一辆,价值4400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轩某丙、宋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轩某甲伙同王某乙、宋某某、轩某丙(三人另案处理)步行到西华县X镇X村,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家价值4400元的红色“中州170”型四轮拖拉机及拖斗一辆。后由被告人王某乙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轩某甲分得赃款600元。案发后,被盗的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轩某甲向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轩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2日其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的事实。2、被害人王XX陈述了2008年10月18日夜,其家中红色“中州170”型四轮拖拉机及拖斗一辆被盗的事实。3、证人王XX、轩XX、宋XX均供述了三人伙同被告人轩某甲在西华县X镇X村盗窃红色“中州170”型四轮拖拉机及拖斗一辆,后由王某乙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分得赃款600元的事实。4、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四轮拖拉机和拖斗照片。5、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红色“中州170”型四轮拖拉机及拖斗价值4400元。6、领条证实被害人王XX于2008年12月12日领回被盗的红色“中州170”型四轮拖拉机及拖斗。7、扶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轩某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告人轩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轩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被告人轩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轩某甲系自首,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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