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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自孝,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圣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孝、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圣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于2002年9月20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某一子侯某杰,现年8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在外务工期间,两人天各一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过着平淡、冷漠的生某。原告有时还遭到被告的殴打,特别是2011年5月11日晚,因家庭琐事发生某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昏迷,经沅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才脱险,后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鉴于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使原告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故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生某之子侯某杰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侯某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生某、误工费x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身份情况;

2、沅陵县X镇民政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保(宝)于2002年9月20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

3、沅陵县中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2011年5月12日受伤病危;

4、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受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沅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在村里户口上报造册时,因笔误将李某春写成李某,原告李某与李某春系同一人。

被告侯某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夫妻关系都比较好,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此原、被告居住地的村X组的证明均可以证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某、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诉称被告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确实因家务琐事发生某执,原告要外出打工。被告进行挽留。原告的伤是她自己摔伤所致。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但只有病危通知书及法医鉴定,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有损害后果,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无关,而且事发后被告及时尽心尽力进行了救治。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侯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侯某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户籍登记姓名为侯某而非侯某保。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沅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夫妻关系都很好,从未有吵架现象。侯某所挣钱均由妻子李某管用,今年5月11日李某在筲箕湾高速公路出口处,摔倒致伤完全属于意外。

4、沅陵县X组X位村民的联名书面证言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情爱甚笃,相敬如宾。侯某家庭所得归李某管理。

5、对证人罗志祥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上,证人看到原、被告在一起,但未看到被告打原告。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被告各自提供的X号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结婚证一份,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共同生某之子侯某杰的身份证明一份等证据原、被告均不存在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婚姻证明中所书原告结婚登记名字为李某春,而非李某,证明所书结婚登记时间存在错误,并对证据合法性存有异议。鉴于该证据在主要证明事项上存在错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病危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委托人为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的资格存在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3-X号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因法律对于鉴定委托人并无强制性禁止规定,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人并无不当,而被告针对证据关联性提出的异议,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提供的3-X号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即原告李某的身份情况业经本院核实无异,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沅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原本较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系摔伤的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当时并无其他人在现场,故对该部分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小组村民联名证言,因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该证人证言所述事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8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6月22日原、被告共同生某一子侯某杰。2011年5月11日晚11时许,在沅陵县筲箕湾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原、被告发生某盾争执,后原告李某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侯某将原告李某送沅陵县筲箕湾卫生某处治,5月12日转至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沅陵县中医院向被告侯某下达李某病危、病重通知书,被告李某病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出血。

本案原告李某曾以被告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9月5日,原告李某即自诉人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放弃对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

本院另查明,1、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吉李某登记名为李某春,现登记户籍名为李某。原告李某在起诉时将被告侯某写为侯某保,但双方对对方系结婚登记配偶及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不存异议。

2、2011年5月11日原告李某受伤后,经沅陵县中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5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侯某在院陪护。2011年6月28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54.63元,王牌x英寸电视机一台、棉絮六床、被套二床。床一架。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李某母亲向菊英x元。借给原告姨父43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九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也曾家庭和睦、夫妻感情较好。本案因偶发争吵引发原告受伤后果,被告在事发后积极采取措施将原告送医救治、照顾。此事虽已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法律赋于公民离婚自由权,但亦反对轻率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在此后的共同生某中,被告侯某应当做到对原告的尊重和关心,加强相互的沟通和交流,则原、被告夫妻感情亦存在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江陵

人民陪审员符吉文

人民陪审员邓以准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云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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