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才,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乙、郭某某经人介绍于1972年收养了时年四岁的被告,取名李某甲。当时未办理收养手续。二原告收养被告后对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并在被告成年后为其娶妻成家。后二原告年老,在劳动、生活方面均需照顾,被告履行义务不够,原被告经人调解于1989年、1990年两次达成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家庭义务。协议后被告仍少有帮助二原告耕种土地,对二原告生活上的照顾亦不足,2008年原告李某乙有病住院期间,原被告虽同居一院,但被告未参与送原告李某乙就医以及住院期间陪护等工作。后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收养被告后将被告抚养成人,虽然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二原告作为养父母,对被告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作为养子,对养父母却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双方虽达成协议,但协议并未得到完全的履行。被告对原告李某乙住院一事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关系已彻底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乙、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郭某某抚养其成长期间支出的抚养、教育费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相处不太融洽,但绝对不是“恶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已到了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度;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错。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坚持原诉意见。被上诉人向本庭提交一份录音证据和一张图片证明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相处、生活。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关系恶化。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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