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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998年5月18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7月13日减刑释放。2005年1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抓获,于12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晚,被害人赵×波与梁某某、张某甲(已判刑)在修武县西关一杂碎店吃饭时发生口角,梁某某当场对赵×波殴打后离开,随后赵×波伙同王国勇、徐卫平、曹小勇追至运河桥对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次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纠集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在县城寻找赵×波,在修武县火车站“聚鑫宾馆”门前找到赵×波后,梁某某乘坐出租车未下车,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持刀将赵×波砍伤,经鉴定,赵×波的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调解,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波陈某,2006年6月28日晚上在杂碎店吃饭时与梁某某发生争执,梁某其耳光。后其和王国勇、徐卫平、曹小勇在运河桥追打梁某某、张某甲等人。当晚在聚鑫宾馆住宿喊门时过来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用刀将其背部、左胳膊、腿、脚脖砍伤。

2、证人王×勇、徐×平的证言均证实,赵×波与梁某某吃饭时发生争执。梁某某用腿顶赵×波肚子二、三下。并扇赵×波几耳光。三人在聚鑫宾馆又遭人追打。

2、证人张某乙证实,在运河桥几个人追打张某甲和梁某某。被打后其和陈某某、张某甲就各自找了把砍刀,然后坐出租车在聚鑫宾馆找到了打梁某某的人,冲上去用砍刀乱砍,梁某某没有下车。

3、证人张某甲证实,在杂碎店吃饭喝酒时,赵×波和梁某某产生争执,梁某某打了赵×波两把掌,后赵×波纠集几个人在运河桥附近追打其和梁某某。其和张某乙、陈某某就各自找了把砍刀,和梁某某一起坐出租找到赵×波等人,用刀将赵砍伤,梁某某没有下车。

4、证人陈某某证言和张某乙、张某甲一致。

5、证人孙×证实,案发第二天早上,张某乙说其和梁某某等人在火车站附近的宾馆砍伤人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波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2009年12月7日在武陟县X街被抓获。

8、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同案犯就上述事实已被判处刑罚。

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某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梁某某有累犯情节,但认罪态度尚好,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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