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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闽侯县X镇X村郑某乙新建楼房顶层X楼平台施工时,因贪图方便,将一块空心砖头丢到四楼楼梯的踏板上,因该踏板是斜铺在楼梯上的,且四楼楼梯处没有防护拦,空心砖便从四楼滚落下去,砸中在地面上施工人员被害人方启慈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方启慈于当天15时许死亡。经闽侯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启慈头部系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当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到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与郑某乙及施工承包人林某明共同赔偿被害人方启慈家属x元人民币,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冯某某、程某某、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闽侯县公局鉴定文书;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及投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等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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