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23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敏,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从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其夫刘×的工亡补助金等赔偿款45.5万元。2008年11月4日卫辉市人民法院对刘×的父母及大伯刘××、郝××、刘××诉被告人常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依法判决,常某某应给付刘××、郝××、刘××赔偿款共计x.12元(扣减先于执行的x.46元,余额共计x.66元)。被告人常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给付刘××、郝××、刘××现金2万元,其余部分未能依法给付。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常某某之夫刘×在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期间造成工亡,经双方协商,江苏联化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刘×亲属常某某、刘××、郝××、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7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一次性补偿款13.5万元,共计45.5万元,由被告人常某某签收,未向刘××、郝××、刘××支付。刘××、郝××、刘××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4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常某某给付刘××、郝××x.67元,给付刘××x.45元,共计x.12元,扣除先于执行的x.46元,余额x.66元。判决生效后,刘××、郝××、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并于同年8月14日向被告人常某某送达了(2009)卫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本院先后于2009年8月28日和2009年9月11日以被告人常某某不履行判决分别行政拘留15日,于2009年9月14日履行2万元,下余x.66元至今未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应支付款项的事实,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被依法行政拘留的事实,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因其夫工亡之事达成协议并收到赔偿款的情况,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替被告人缴纳执行款2万元的事实与卫辉市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领款单相互印证,另有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能力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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