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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女,生于1972年。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09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65年。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2009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女,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65年。因涉嫌妨害公务,2009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27日晚9时许,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民警在东柳村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杨某飞抓获,被告人杨某乙、苗某某伙同杨某伟(在逃)等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围堵拉拽,致杨某飞当场逃走。

2009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伙同杨某伟、杨某业(两人在逃)等人去到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对民警进行辱骂、围堵,并强行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杨某飞从警车上抢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晚9时许,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X村一戏场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杨某飞抓获,并控制在警车内。被告人杨某乙、苗某某伙同杨某伟(在逃)等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围堵拉拽,致杨某飞当场逃走。后花石派出所民警又将杨某飞抓获,并带至禹州市看守所进行讯问。

2009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民警返回所内取材料时,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伙同杨某伟、杨某业(两人在逃)等人去到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对民警进行辱骂、围堵,并强行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杨某飞从警车上拉出,致使杨某飞逃走至今未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飞、郭某丙、赵某某、郭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证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受害人王某朝的伤,评定为轻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围攻、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导致犯罪嫌疑人外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杨某甲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苗某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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