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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高某丙、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张某乙,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丙,男,48岁左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丁(又名高某峰、高某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系被告高某丙之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丙、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张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同日分别向被告高某丙、高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张某乙、被告高某丙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高某丁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经营楼板厂期间,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赊购原告楼板,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00年1月1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楼板款x元,有被告高某丙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给付楼板款20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偿付所欠原告楼板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债务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高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楼板,是被告高某丁承包的建筑工程所用。本人受雇于被告高某丁,为其看管建筑工地,实施的一切行为均是受托行为,行为责任应由被告高某丁承担,故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谓的欠条只是一个证明,且明确写明债权人为“预制厂”,而非原告张某甲;3、据被告高某丁讲,其所欠楼板款已用水泥款抵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丁辩称,1、本人曾赊购芒山预制厂楼板,欠预制厂楼板款x元,张某甲并非该笔债款的债权人,因此张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因芒山预制厂使用本人水泥200吨,折款x元,除抵清楼板款外,芒山预制厂尚欠本人水泥款3000元;3、原告系与他人合伙经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无权单独起诉主张债权;4、原告及其另外两合伙人从未向我催要过欠款,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0年元月13日、署名高某丙的证明1份;2、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盖有永城市X镇xx站印章的书面证明1份;3、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张某甲诉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永民初字第X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8张;4、二被告赊购原告板楼情况的流水帐页1份;5、原告使用被告水泥情况的流水帐页1份。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原告曾与朱xx、李xx等三人合伙承包经营芒山镇xx站所属预制厂,二被告多次赊购预制厂楼板,预制厂也曾使用过二被告水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00年1月13日,水泥款与楼板款相抵后,二被告尚欠预制厂楼板款x元,由被告高某丙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原告与另外两合伙人散伙,散伙时将二被告所欠x元楼板款分给了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诉讼主体适格。6、证人朱世民出庭证言;7、证人朱一x出庭证言;8、证人马xx出庭证言。证据6、7、8证明目的:证人朱xx作为预制厂承包经营合伙人之一,其证言可进一步印证证据1、2、3、4、5的客观真实性,同时,朱xx证言与证人朱一x、马xx证言相互佐证,可证明多年来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楼板款,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高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盖有永城县X镇预制厂印章的收条8张,用以证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该预制厂使用本人提供的水泥共计200吨,按每吨215元计算,计款x元。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本人与芒山预制厂之间,张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同时可证明水泥款与楼板款相抵后,预制厂尚欠本人水泥款3000元,足以推翻原告多次催要楼板款的主张。

庭审质证时,被告高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确系本人书写,但该证据并非欠条,仅仅是个证明,而且写明是欠预制厂楼板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张某甲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无承包经营合同印证,不足采信。如果原告与朱xx、李xx等三人合伙承包芒山镇xx站预制厂属实,本案亦漏列原告,程序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人只是受雇于被告高某丁,经手赊购的楼板是被告高某丁所用,本人不是债务人;证据4、5是原告单方书写,无证明效力;证人朱xx是预制厂承包经营合伙人之一,证人朱一x系原告儿媳,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虚假,证人马xx的证言与证人朱xx、朱一x陈述又相互矛盾,因此,证据6、7、8均不能采信。

庭审质证时,被告高某丁除认同被告高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和强调:原告证据1显示楼板款的债权人为芒山预制厂,张某甲无证据证明三合伙人将x元楼板款债权转让其一人,故张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高某丙是本人雇请的工人,高某丙从预制厂赊购楼板确系本人使用;原告诉称本人曾于2007年8月13日偿付其楼板款2000元,属于虚构,原告从没有向本人催要过楼板款,其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高某丁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8张水泥收条载明的出具日期,均在被告高某丙2000年元月13日出具欠款证明之前,水泥款已从二被告所欠楼板款中扣减,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被告高某丁举证目的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原告证据6相印证,还可从被告高某丁所举8张水泥收条得以反证,应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5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两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告举证6、7、8,可相互印证,尽管三位证人在原告催要楼板款具体细节上的陈述不尽一致,但足以证明原告不断向二被告催要楼板款的事实;被告高某丁所举证据,是原告和他人合伙承包预制厂期间,收用被告提供的水泥,以芒山镇xx站予制厂的名义为被告出具的8份收条,但从出具日期上看,均在原告证据1即被告高某丙2000年元月13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之前,故原告对被告高某丁所举证据的异议理由充分,质证意见成立,被告高某丁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举证目的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0月,原告张某甲与案外人朱xx、李xx合伙承包经营永城市X镇xx站水泥预制厂,并以芒山镇预制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1998年至1999年前后,被告高某丁因从事个体建筑所需,委派其兄长被告高某丙,多次在原告等三人合伙承包经营的预制厂赊购楼板,同时被告高某丁亦多次向预制厂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00年1月13日,水泥款与楼板款相抵后,被告高某丁尚欠原告及其两合伙人楼板款x元,由被告高某丙执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预制厂楼板款肆万元整(x元)。高某丙2000年元月X号”。2003年前后,原告与合伙人朱xx、李xx散伙,三人对合伙帐目进行了清算,将被告高某丁所欠x元楼板款债权分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高某丁仅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楼板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高某丙出具的证明上所写为“欠预制厂楼板款肆万元整(x元)”,因芒山预制厂已由原告及案外人朱xx、李xx等三人合伙承包经营,被告高某丙又只是受被告高某丁委派赊购楼板,买卖关系实质上发生在被告高某丁与原告张某甲及其合伙人之间,三合伙人均是被告高某丁所欠楼板款的债权人,散伙时原告分得该笔债款,属于合伙人之间的清算行为,因此,二被告辩称张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尽管被告高某丁否认已偿付原告楼板款20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不断向二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丁偿付所欠楼板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高某丙是受其弟高某丁委派赊购楼板,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高某丁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丙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既无给付欠款利息的约定,亦无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丁偿还所欠原告张某甲楼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张振环

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0一О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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