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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郇封镇X村东林超市门前,因琐事与在场的薛某乙、薛某丙发生口角,后薛某乙、薛某丙纠集薛某强、薛某甲、刘某等人到东林超市门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跑到附近的薛某杰家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薛×扬、刘×砍伤,致薛某上臂软组织创及左肱骨上段不完全性骨折、刘某侧开放性气胸及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薛×扬、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外调解,被害人薛×扬、刘×的经济损失x元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案发当天晚上和薛某强吃饭时,薛某强接个电话就让其去东林超市,看到三四个人打一个人,后听薛×扬说“砍到我了”,其也被砍了一刀。2、被害人薛×扬陈述,案发当天晚上,看到十几个年轻人在打王某某,王某某拿把菜刀乱砍,后砍到其身上;3、证人薛某乙、薛某丙证实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叫来人殴打王某某,王某某又持刀将薛×扬、刘×砍伤;4、证人薛×杰证实,和王某某、薛×利、李×等人在东林超市门口打麻将,王某某和薛某乙发生争执,后薛某乙纠集人与王某某斗殴,王某某被打后跑进其家中拿了把菜刀并砍伤人;5证人薛×敏、张×旦、薛×春均证实当天晚上,因王某某和两个年轻孩发生口角争执,两个年轻孩就纠集了几个人将王某某打伤;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扬、刘×的损伤属轻伤;7、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证明;8、物证菜刀;9、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薛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遭薛某乙等人殴打,遂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杜洁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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