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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又名马某良,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购货,欠货款x元,经索要未某,现起诉索要,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

自2007年7月至同年11月底的由被告单位加盖仓库入库验收章的入库单35张,合款x元。

被告未某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为经营需要,自2007年7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收购原告的牛肉,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并加盖仓库验收专用印章,共计欠原告牛肉款x元。原告经索要未某后,遂于2009年3月2日持货物凭证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此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为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的牛肉,应及时付款,其拖欠原告货款x元,行为欠妥。现原告依法起诉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二、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x元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货款x元。并自200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x元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511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卫本理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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