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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项目收入分配是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被告取得工资x元(每月7500元);根据财务对被告实际2008年完成项目的收入核对纠错后的金额是x元;远低于原告在同一年度内支付给被告x元的工资,不存在原告支付被告项目个人收入分配的差额。被告提出主张的依据是原告的《反诉状》,但反诉状的主体是上海天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被告为该所负责人,不是被告个人。被告不提供其主张补收入差额x元《反诉状》后面的《应收代垫费用差额计算表》,是在混淆不同主体的计算内容,还将16个月时间混淆为12个月。被告不能用不同主体资料来谋取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在仲裁时对反诉状进行了认可,而在本案中又对反诉状不认可,这是颠倒黑白,根据原告的职工收入分配奖惩制度,原告应支付被告项目差额。企业应守信,不能歪曲事实,对自己不利就说错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起被告为原告工作。同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最低税前月薪为7500元。同年12月3日上海天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成立,被告任该所执行事务合伙人。2008年1月18日,原告出具被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言明双方合同于该日解除。同年2月15日原告又为被告办理招工录用手续。2009年1月22日上海天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经营费用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等。该院以(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上海天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支付原告为其工作人员垫付的50%的工资、社保统筹费用、伙食费以及分摊的房租和网络费用的差额x.30元并归还借阅原告的财务凭证、账簿、报表等。该院经审查,对原告的反诉未予受理。2010年5月24日该院判决原告返还上海天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不当得利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等。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x元;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和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4日,该会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6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3600元(其中包括被告应缴纳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825元)及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2009年9月2日原告再次出具被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言明双方合同于2009年1月5日合同终止等。同月29日本院判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6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和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及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等。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该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x元并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补偿金x元。2009年12月2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x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2009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1月21日该会裁决对被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2010年4月26日本院判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该案已经生效。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先后向本院提供两份2009年2月20日(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的反诉状及附件应收代垫费用差额计算表;在本案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之一反诉状中,言明:“原告在扣除已代收代付上海天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资金x元,应付上海天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代缴和调整费用x.65元以及应付徐某项目个人收入分配差额x元后,应收上海天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上述费用和资金的差额x.30元等”内容。在本案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应收代垫费用差额计算表中的第二条第3款有“支付徐某16个月完成项目收入分配的差额(个人所得收入-已领取企业给予的工资伙食津贴等费用50%的差额)x元等”内容。2010年10月2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供的反诉状及应收代垫费用差额计算表中没有上述内容。对此原告陈述: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反诉状及应收代垫费用差额计算表是原告第一次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时提供给该院的,送出后原告发现写错了,原告即向该院联系更换,该案法官说开庭时递交,后该院因没有受理原告的反诉退还了所有的反诉状及资料,之后该院要求原告提供反诉状归档,原告即向该院提供了第二稿的反诉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以未成立的反诉状进行敲诈,且(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起诉要求原告以每月7500元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说明原告认为其工资为7500元,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则认为,原告在仲裁时对反诉状进行了认可,在本案中又不认可,且本案起诉在(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之前,所以该案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经营范围即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要的其它资产评估、项目评估、价值评估等。非一般企业。本案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而本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系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在本案之后。因此被告系先主张本案的争议标的,再向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主体虽为原告及上海天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但原告在该案审理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反诉状中,言明:“原告在扣除已代收代付上海天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资金x元,应付上海天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代缴和调整费用x.65元以及应付徐某项目个人收入分配差额x元后等”。在该反诉状附件应收代垫费用差额计算表中原告又再次明确“支付徐某16个月完成项目收入分配的差额(个人所得收入-已领取企业给予的工资伙食津贴等费用50%的差额)x元等”内容。说明原告认可还应支付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完成项目收入分配的差额x元。现原告以其第一稿反诉状写错了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完成项目收入分配的差额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张依琳

代理审判员陈接娣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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