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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彭某、言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株洲市X区X巷居委会曹某巷X村X栋X号;曾因寻衅滋事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两年,又因盗窃于2004年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浏阳市X组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8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岳阳市X村X组X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略)湖南省长沙县X组X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无业,(略)株洲市X村X栋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某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技工文化,系中国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焊工,(略)株洲市X村X栋X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曹某,株洲市法学会工作人员。

被告人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株洲市X村X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彭某、言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刘某平参加的合议庭。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刘某、李某乙、胡某、陈某、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

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谷某伙同陈某某(在逃)在石峰区田心医院门口开设一“棋牌休闲室”,利用该场所进行“打盒子”麻将,聚众赌博,非法获利达5万余元左右。为了维护该场所的秩序,谷某还出资每人每月3000元请被告人彭某、李某乙、胡某、陈某、言某等人在该场所从事分发“盒子”,记“盒子”,记账、收账等工作。

二、容留他人吸毒

在“棋牌休闲室”开设期间,被告人谷某多次提供麻将馆场所用于赌场工作人员吸食毒品。

三、非法拘禁

2009年5月份左右,邓文兵(已判刑)要被告人谷某带几个人到郴州帮其朋友收账,并许诺事成之后给谷某百分之三十的好处费。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谷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胡某,伙同邓方兵、廖某(均已判刑)、刘某(在逃)等人将受害人尹某某强行从郴州挟持到株洲锦云宾馆X房间,直到6月5日尹某某家人汇款4万元到邓文兵账户后,邓文兵才将尹某某送回郴州,在尹某某家属报案后尹某某被解救。事后,谷某从中分得现金4800元。

四、贩卖毒品

2010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五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被告人谷某、彭某、胡某等人,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作案赃证物照片、前科判决书、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胡某、言某、彭某、陈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胡某协助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谷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言某、胡某、李某乙、彭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之规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谷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谷某、胡某、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刘某、李某乙、胡某、陈某、彭某、言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谷某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彭某是初犯、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

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谷某伙同陈某某(在逃)在石峰区田心医院门口开设一“棋牌休闲室”,利用该场所以麻将方式聚众赌博,即被告人谷某向每桌麻将的4名赌博人员每人提供1000元筹码作为赌资,并向每人收取15至20元现金的“盒子费”,每桌麻将共60至80元的“盒子费”,一人输完筹码即赌博结束。同时,被告人谷某还出资每人每月3000元请被告人彭某、李某乙、胡某、陈某、言某等人在该场所从事分发“盒子”,记“盒子”,记账、收账及服务工作。在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谷某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二、非法拘禁

2009年5月份,邓文兵(已判刑)要被告人谷某带人到郴州帮其朋友收账,并许诺事成之后给谷某好处费。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谷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胡某,伙同邓文兵、廖某(已判刑)、刘某(在逃)等人分乘两台车到达郴州市。5月29日在郴州市X路安溪铁观音茶楼,被告人谷某等人将被害人尹某某强行拖出茶楼,对被害人尹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尹某某拖上汽车,将其挟持带到株洲市锦云宾馆X房间,然后被告人谷某、李某乙、胡某离开锦云宾馆,邓文兵、刘某又纠集他人看守尹某某,直到6月5日尹某某家人汇款x元给邓文兵后,邓文兵才将尹某某送回郴州,在尹某某家属报案后,被害人尹某某被解救,邓文兵被公安人员抓获。事后,被告人谷某从邓文兵处分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

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2010年4月份,被告人谷某开设赌场期间,容留胡某、李某乙、言某等人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毒品在赌场的包厢内吸食,并与李某乙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株洲市X路中旺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0.01克冰毒卖给彭某和屈某某(已行政处罚)。彭某和屈某某回到被告人谷某开设的赌场后,伙同李某乙、胡某在赌场的一包厢内将购买的1粒麻古和0.01克冰毒吸食完。

2、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谷某要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400元的毒品,被告人刘某遂将1粒麻古及一小袋冰毒送到被告人谷某开设的赌场内,得毒资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谷某伙同李某乙、胡某等人在赌场的“红旗”包厢内将购买的1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吸食完。

3、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胡某、李某乙、言某三人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由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被告人刘某遂将1粒麻古及一小袋冰毒送到被告人谷某开设的赌场内,得毒资人民币300元,后李某乙、胡某、言某等人在赌场的“红旗”包厢内将购买的1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吸食完。

4、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胡某、李某乙、言某三人再次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由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被告人刘某遂将1粒麻古及一小袋冰毒送到被告人谷某开设的赌场内,得毒资人民币300元,后李某乙、胡某、言某等人在赌场的“红旗”包厢内将购买的1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吸食完。

5、2010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要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700元的毒品,被告人刘某遂将0.7克冰毒送到被告人谷某开设的赌场内,得毒资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谷某伙同李某乙、胡某、彭某等人在赌场的“红旗”包厢内将购买的0.7克冰毒吸食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刘某、李某乙、胡某、陈某、彭某、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谷某、刘某、李某乙、胡某、陈某、彭某、言某的供述、同案人邓文兵、廖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人龙某某、李某丙、邝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李某丙、张某丁、张某丁、周某某、屈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颜某某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汇款单、住宿登记表、证明、委托书、借条、事情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谷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胡某、陈某、彭某、言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谷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谷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胡某协助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陈某、彭某、言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成立。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胡某、陈某、彭某、言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胡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李某乙、胡某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谷某、李某乙、胡某、陈某、彭某、言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谷某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是初犯、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胡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言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言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谷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对被告人李某乙、胡某、陈某、彭某、言某的违法所得款各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上述罚金中未缴纳部分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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