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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42岁,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以经营面粉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有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答应如原告急需用钱即时偿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公爹邹xx欠二被告煤炭款7500元,原告婆家姐夫张xx(又名张x)欠二被告面粉款7520元。2004年农历正月初九,二被告找邹xx、张xx催要欠款时,张xx无钱偿还,二被告称父亲有病急需用钱,张xx经手借原告丈夫x元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为张xx出具了借条,目的是抵扣邹xx、张xx所欠债款。原告韩某某不是债权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04年正月初九、署名陈某甲、陈某乙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客观真实;2、证人张xx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乙辩称与事实不符。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日期为2007年10月6日、署名张xx、内容为:“今收现金1000元”的收条1份;2、署名新安、内容为:“收现金1000元正”的收条复印件1份;3、署名新安、内容为:“欠面粉2564正贰千伍陆拾4正”的欠条1份;4、署名新安、内容为:“4130斤面、四一叁0斤”的欠条1份;被告举证目的:证1、证2可证明借张x元钱已偿还2000元;证3、证4可证明张xx欠被告面粉款7520元。借张x元,目的是抵扣邹xx、张xx所欠二被告煤炭款和面粉款,为张xx出具的借条实质是收条。

庭审质证时,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韩某某所举证据1即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自述借条内容是被告陈某甲书写,本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是二被告向张xx出具的,实质上是收条,目的是抵扣邹xx、张xx所欠二被告煤炭款和面粉款,该借条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不实,不应采信。

庭审质证时,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陈某乙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认可经张xx之手收到二被告还款1000元,但对被告陈某乙所举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证2是复印件,原告事实上也没有收到该证据显示的1000元还款;证3、证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2可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陈某乙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证1、证2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陈某乙所举证据1,因原告认可,应予采信;被告陈某乙所举证据2系复印件,因不能提交原件,故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乙所举证据3和4,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公爹邹xx与二被告之父陈xx系表兄弟关系。200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邹xx之女婿张xx介绍,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10月6日,二被告经张xx之手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原告9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尚欠原告9000元未还,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被告陈某乙辩称,借条是二被告向张xx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收条,目的是抵扣邹xx、张xx所欠煤炭款和面粉款,理由牵强,不足采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原告韩某某债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逾期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韩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刘敏

代理审判员左红梅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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