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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南京嘉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嘉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永城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嘉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南京嘉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永城项目部。

代表人李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南京嘉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庆公司)、被告南京嘉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永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韩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8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韩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是被告嘉庆公司下设机构。2008年,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在承建永城市西城区污水处理厂期间,租赁原告钢模钢管,欠原告租赁费x.41元。后经多次催要,偿还924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经理巫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诉请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x元。

二被告辩称,巫xx是南京嘉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x公司)工作人员,而非二被告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代表嘉x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或者嘉x公司承担。原告韩某某与二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署名巫xx的欠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嘉庆公司在承建永城市西城区污水处理厂期间,租赁原告钢模钢管,欠原告租赁费x.41元。后经多次催要,偿还9240元,下欠x元未付;2、发包人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被告嘉庆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证明目的:永城市西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发包方是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承包方是被告嘉庆公司;3、《建设工程验收各方负责人签字》表格1份。证明目的:永城市西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第二被告,得到了工程发包方、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普遍认可,巫xx是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经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嘉庆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嘉庆公司承担;4、《施工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份。证明目的:永城市西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是被告嘉庆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5、《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目的: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嘉庆公司,巫xx是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经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被告嘉庆公司偿还;6、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盖有被告嘉庆公司印章、内容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的证明1份;7、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盖有被告嘉庆公司印章、内容为“建设单位与我单位在工程项目实施中无争议部分”的证明1份。证据6、7证明目的同证据2。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嘉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嘉庆公司具有从事相关工程建设的资质;2、落款日期2007年12月7日、甲方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乙方为被告嘉庆公司的《永城市西城区污水处理厂1.25万吨"日污水处理工程实施合同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嘉庆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名称;3、落款日期2008年3月15日、甲方为嘉庆公司、乙方为嘉x公司的《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嘉庆公司已将所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分包给嘉x公司;4、巫xx职业证明书1份。证明目的:巫xx为嘉x公司工程师,代表嘉x公司与被告嘉庆公司所签《项目承包合同》有效;5、嘉x公司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目的:嘉x公司具有分包土建工程的资质;6、《竣工报告》1份。证明目的:被告嘉庆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工程已于2008年7月30日完工;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被告嘉庆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工程已于2008年8月5日经验收竣工;8、永城市建设委员会永建字2008第X号文件1份。证明目的:2008年7月21日污水处理厂工程已申请试运行;9、《同意建设项目试生产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已于2008年9月16日同意污水处理厂工程试生产;10、《建设工程验收各方负责人签字》表格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7,结合证据6、8、9,可证明巫xx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在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完工之后,与二被告无关;11、被告嘉庆公司给付巫xx建筑工程款的财务凭证39张。证明目的:被告嘉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分包方即嘉x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x元;2009年1月23日,在永城市党政部门的干预下,巫xx领取并支配了嘉庆公司留存的嘉x公司的质保金x元,并将质保金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等人欠款,巫xx书写收条后,二被告让原告等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并告知他们二被告不欠巫xx的工程款了,巫xx欠款和二被告已无关系,原告等债权人均同意并签了字,原告应向巫xx或嘉x公司主张债权。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韩某某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举证目的的有效证据使用,异议理由是:证据1没有加盖被告嘉庆公司或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印章,该欠条落款时间在西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完工之后,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巫xx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因此,巫xx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应由其本人或嘉x公司承担行为责任;证据2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使用;巫xx在证据3即《建设工程验收各方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栏签名,只能证明巫xx代表被告方对工程质量负责,而不能证明巫xx有资格代表二被告从事其他行为;证据4《施工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只能证明被告方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巫xx在证据5《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中签名,不能证明巫xx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该证据恰能证明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5日,原告证据1即欠条的落款日期在此之后,应属巫xx个人行为而非代表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对证据6、7的异议理由同证据2-5。原告韩某某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支持二被告举证目的,该《项目承包合同》即便真实有效,其效力也仅限于嘉庆公司和嘉x公司之间,不及于本案原告;证据4不能证明二被告举证目的,该职业证明书发证时间是2003年,巫xx当时的工作单位是嘉x公司,并不妨碍巫xx此后成为被告嘉庆公司工作人员;证据5、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7、10不能证明二被告举证目的,恰恰能够证明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嘉庆公司而非嘉x公司,巫xx是嘉庆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嘉x公司工作人员;证据11是巫xx从被告嘉庆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内部财务凭证,该组证据中,巫xx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1月23日领款x元偿还原告等债权人欠款的收条,不能证明巫xx是代表嘉x公司领取的质保金,相反,该收条表明,被告嘉庆公司对巫xx在负责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期间所欠原告等人债款是认可的,即被告嘉庆公司认可巫xx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全部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1、2、3、6、7、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所举证据4、5、8、9,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1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巫xx从被告嘉庆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有关事实,而不能作为支持二被告举证目的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7日,被告嘉庆公司与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永城市西城区污水处理厂1.25万吨"日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嘉庆公司承建,为此,被告嘉庆公司设立永城项目部,具体组织管理该建设项目的施工事宜。2008年3月15日,被告嘉庆公司与案外人嘉x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永城市西城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分包给嘉x公司,巫xx代表嘉x公司在《项目承包合同》上签名。被告嘉庆公司指派巫xx担任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负责人,授权巫xx以该项目部经理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08年8月5日和同年11月初,巫xx以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在有关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分别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建设工程验收各方负责人签字》等文书上施工单位栏目中签名,并加盖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印章。为建设永城市西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巫xx以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名义租赁原告钢模钢管,欠原告租金x.41元。巫xx于2008年12月26日为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韩某某钢模、钢管租金款计壹万玖仟陆佰伍拾伍元肆角壹分(x.41元),此材料用于永城西城区污水处理厂。此据:巫xx”。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巫xx于2009年1月23日从被告嘉庆公司领款x元,偿还所欠原告租金9240元,同时,原告在巫xx领款时为嘉庆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签名。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下欠原告租金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永城市西城区污水处理厂1.25万吨"日污水处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为被告嘉庆公司,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原告举证4即《施工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同时盖有被告嘉庆公司和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印章,结合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提交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足以认定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是被告嘉庆公司设立的临时业务机构。原告举证3和5,有巫xx分别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建设工程验收各方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栏目负责人处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印章,表明被告嘉庆公司曾指派巫xx担任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负责人,授权巫xx以该项目部经理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虽然巫xx为原告韩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二被告印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巫xx有权代表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租用钢模钢管并确认债务。二被告辩称巫xx为原告出具欠条发生在工程项目竣工之后,系巫xx个人行为,但其所举证据11中,巫xx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1月23日领款x元偿还原告等债权人欠款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嘉庆公司对巫xx在负责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期间所欠原告等人债款是认可的;同时,该收条上仅有巫xx书写的“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由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字样,并没有原告等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巫xx个人偿还”的相关声明,因此,二被告辩称巫xx欠款和二被告已无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巫xx为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属于代表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嘉庆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嘉x公司,巫xx是嘉庆公司工作人员还是嘉x公司工作人员,均不能成为二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债权的理由。二被告辩称巫xx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建设工程验收各方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栏目负责人处签名,只能证明巫xx代表被告方对工程质量负责,而不能证明巫xx有资格代表二被告从事其他民事行为,因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足采纳。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是被告嘉庆公司设立的临时业务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巫xx代表该项目部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嘉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嘉庆公司偿还租金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嘉庆公司永城项目部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嘉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韩某某钢模钢管租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南京嘉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永城项目部偿还所欠钢模钢管租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嘉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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