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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莫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06年6月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生儿子张xx。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打架如家常便饭。2007年2月被告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仍不思悔改。2007年5月双方生气打架后被告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目的:原告莫某某及儿子张xx基本情况;2、莫某某与张某某结婚证书1本。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日期;3、永城市公安局[2007]X号拘留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因寻衅滋事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4、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2日、甲方为张一x、乙方为张某某、莫某某的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因殴打他人赔偿8000元;5、证人孙x出庭证言;6、证人练xx出庭证言;证据5、6证明目的:被告无正当职业,整天在社会上闲混,曾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住在莫某某娘家。2007年5月二人生气后,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儿子出生后由莫某某独自抚养。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秋,被告张某某来永城做生意时与原告莫某某相识恋爱,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原告娘家居住。2006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某打伤他人,后经人调解赔偿对方医疗费8000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莫某某生气打骂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7年8月7日原告生儿子张xx,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莫某某独自抚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张某某打伤他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伤害了与原告莫某某的夫妻感情。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儿子张xx应由原告莫某某继续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儿子张xx由原告莫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张良鹏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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