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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老攀,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同年1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同年1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尚维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沁阳市X镇X村“土家饭庄”喝酒时,遇见前来敲门问路的田某丁,遂与其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乙手掂啤酒瓶将田某丁头部砸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追打田某丁到出租车边,出租车上的吴某某、颜凡见状从车上下来后往南边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没有追上,就又回到出租车边,将出租车前引擎盖、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门、顶灯、左后尾灯等处损毁,又强行将出租车上的连仙鹤、田某丙从出租车上拽下,并将田某丙腰部踢伤。经鉴定:田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田某丁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出租车的损失价值为177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与被害人田某丙、田某丁、吴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田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5000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田某丙、田某丁、吴某某的陈某;证人连XX、颜X、赵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含车辆损毁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羚羊出租车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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