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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沁阳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南段。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支公司柜面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分公司理赔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沁阳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中国人寿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沁阳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并交纳了首期保费635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年4月19日,原告收到了业务员送达的由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签章的保险单。保险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01年4月20日至终身,保险费为每年635元,交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元,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重大疾病、身故、高度残疾,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月14日,原告出现心慌加重、伴头晕、左上肢麻木,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冠心病,心房纤颤;2、脑栓塞。原告住院治疗17天,病情稳定后出院,留下左上肢、左下肢机能丧失,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后遗症。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被告要求原告交纳2009年4月20日—2010年4月19日年度保险费,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交纳保险费635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达到重大疾病程度,拒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原告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已达到了重大疾病的程度,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二、原告自被告应当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三、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年度保险费635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未达到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继续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3、客户保障声明书;4、保险单;5、保险条款;6、保险费收据、发票8张。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4月1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7、沁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疾病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8、沁阳市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2页;9、沁阳市基本医疗保险重症慢性病就医卡6页。原告拟以证据7、8、9证明原告患冠心病、脑血栓等疾病,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10、被告向原告下发的拒付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其符合理赔事由的主张。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大疾病鉴定书;2、投保单。二被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达到重大疾病程度及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未附鉴定医师的鉴定资质证书,结果不客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鉴定书,系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所作,不符合通常的医学标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交纳了首期保费635元。2001年4月19日,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期间为2001年4月20日零时起至终身,保险费为每年635元,交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各期保险费。2009年8月27日,原告交纳了2009年4月20日—2010年4月19日年度的保险费635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出现心慌加重、伴头晕、左上肢麻木,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冠心病,心房纤颤;2、脑栓塞。原告住院治疗17天,病情稳定后出院。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以原告未达到重大疾病程度,拒付保险金。被告制定的保险条款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释义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三)、脑中风后遗症;……。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沁阳公司并非签单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沁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险期限内身患疾病,经医院确诊为:1、冠心病,心房纤颤;2、脑栓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首先,关于原告所患疾病是否为重大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双方争执的重大疾病来说,所谓“重大疾病”应是那些严重影响患者生命健康和生活的疾病的统称。至于何谓“重”与“大”,以及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均属于不确定。故所谓“重大疾病”是外延与内涵均不确定的概念。某一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应以通行的医学标准以及结合其对患者健康与生活的影响程度而确定。而本案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仅是对重大疾病所包含的疾病的部分列举,其在合同中所列举的疾病固然应属于重大疾病,其没有列举的疾病同样可能是重大疾病,本案原告所患疾病经医学诊断,已严重危及原告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本院确认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所患疾病于2009年9月13日才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交纳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保险费的期限在鉴定之前,故原告要求退还其已交纳的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条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杨某某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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